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裁字第06号
申请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锐,任该局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国土资发(2013)第0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使用的集体土地,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将被申请执行人征用的土地面积全部补偿费以实名存款方式存入银行并通知领取,但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未领取,也没按要求交出土地。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西国土资发(2013)第0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清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西国土资发(2013)第0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西国土资发(2013)第0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西和县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即公布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乡(镇)社区予以公告。其中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用地在征收范围之内,依法应交出土地,但黄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出土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对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的安置补偿到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西和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资发(2013)第06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交出土地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新和
审 判 员 :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祁登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强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