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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8号

李小华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李XX、同案犯肖XX、吴XX预谋实施抢夺。当晚,同案犯肖XX、吴XX邀约了吴XX、同案犯谢XX、范XX、吴应平,决定前往禄丰县实施抢夺。2012年11月6日11时许,吴XX驾驶云ASN3**五菱之光面包车载乘被告人李XX、吴XX(另案处理)、同案犯肖XX、吴XX、谢三妹、范XX、吴XX、范X来到禄丰县工业大道的一个展销会场里,七人通过分工合作,被告人李XX和同案犯肖XX、谢XX、吴XX、范XX负责寻找抢夺目标和掩护,吴XX趁受害人段XX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并交给吴XX后逃跑。同日15时许,七人又来到晋宁县宝峰镇农贸市场内通过分工合作,吴XX(另案处理)趁受害人文XX不备,将其一对金耳环抢走并交给吴XX后逃跑。经鉴定,段XX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80元;文XX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60元。被抢金耳环已追缴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晋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XX两次抢夺财物价值3440元人民币,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秀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麻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