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多次以借为名,先后从被害人金某某处骗得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从被害人钱某某处骗得电动三轮车1辆、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处骗得电动自行车各1辆,并低价转卖给他人牟利。后经估价,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663元。另查明,涉案轻便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票,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