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栾语钒,女,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华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被告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引。委托代理人张黎,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拖欠工资382元,2013年1月份拖欠工资2143元,2月份拖欠工资2500元;支付住房补贴1500元;探亲路费补贴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项、第五至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7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岗位为教师;工资标准为1500元,其他津贴奖金按照被告工资福利制度执行。被告薪酬福利制度约定教师薪酬福利为基础工资+津贴+业绩奖金;业绩奖金以累计的课时提取;被告为教师提供宿舍,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宿舍将给予3个月住房补贴,每月500元;每年年终为教师发放探亲路费500元。上述合同及规定原告均签字确认。
三、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当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57.63。2013年1月9-12日,原告因病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小结载明全休两周。2013年1月24日,该院出具病假意见书建议再休14天,时间从2013年1月25日至2月8日。原告入院手术至痊愈后,未到被告处上课。
本院认为,原告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病假休至2013年2月8日,其后2013年2月9-15日系春节假期,再加上被告规定的两日年终探亲假,原告应自2月18日开始上班。原告虽然提供了手机短信息证明其向同事请假,但短信请假不是被告规定的请假手续,应视为原告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被告虽然在2013年1月15日发出开除原告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未送达原告。综合本案劳动合同履行情况,2013年2月18日至今,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课,被告在2013年1月后也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解除,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2月18日。
四、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后原告在仲裁委撤回了要求支付2012年7月份拖欠工资的请求。仲裁委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56.06元及探亲路费补贴500元,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被告的薪酬福利制度明确约定原告薪金为基础工资加补贴及业绩奖金,因此原告工资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的工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9日至2月17日的工资。因此,2013年1月1-8日工资差额为1500/21.75x6-357.73=56.06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2013年1月9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为1500/21.75x28x0.8=1544.83元,两项合计1600.9元。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上文阐述,本案劳动合同视为协商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1500元,被告抗辩称其已经提供住宿是原告自己选择在外租房,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住宿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支付1500元。
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亲路费500元,该款项仲裁委已经裁决支持,被告未对此起诉,因此被告应支付该费用。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语钒2013年1月1-8日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1月9日至2月17日的工资1600.9元;
二、被告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语钒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玛斯特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语钒住房补贴1500元及探亲路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栾语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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