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梁某甲,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经审查,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完成评估工作。嗣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和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被告与未婚男性发生婚外情,被原告发现制止后有所收敛。2008年4月,被告在家中上网又结识了蒋某某并发生两性关系,在被原告查获后,被告和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0年,被告再与冯某某发生婚外情,于2011年7月怀孕并造成早孕大出血的后果,经长宁区中心医院抢救后行流产手术。手术当天,冯某某还亲自到医院探望被告,事后被告和冯某某向原告认可了婚外情,并在2011年10月签订了终止婚外情的协议书。因被告一再对原告不忠,原告在被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分居,被告也于2011年8月搬离福泉路房屋。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不忠,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本市A房屋;2、本市B房屋;3、本市C屋;4、本市D房屋;5、E房屋;6、小客车一辆;7、小客车一辆;8、现注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人一半;9、被告从其名下农业银行帐户内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单笔5,000元以上的取款共计1,297,230元;10、本市D房屋2011年8月至今的租金(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虽然被告在2011年发生宫外孕的事情,但被告也是被骗的,也报警过,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如下主张:
一、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单笔1,000元以上转账、取款及余额共计4,613,729.10元各半分割;
二、2013年1月,原告取得农龄补偿款共计45,585元各半分割。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系自行认识、相恋,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起,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彼此怀疑对方存在婚外情等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2011年7月,双方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冯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并引发宫外孕再次产生矛盾。之后,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0月,被告与冯某某就婚恋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殴打后向公安部门报警,警察到场后经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冯某某对被告作了经济补偿。2、本市A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因动拆迁取得,其中A、B房屋于2006年10月26日取得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与儿子梁某乙共同共有,C房屋于2006年10月31日取得产权,权利人登记为两案外人与梁某甲共同共有。3、本市D房屋(以下简称“D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2005年5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E房屋(以下简称“E房屋”)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2007年12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梁某甲所有。审理中,双方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高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本市D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900,000元,E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30,000元。4、被告自认曾将D房屋用于出租,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收取的租金总额为91,100元。该期间的租金,除用于日常开销和D房屋物业费等外,其余均存入被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5、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有461万余元的钱款被原告通过转账和取款提走。该账户内的钱款有原告名下公司经营往来款。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从该账户内陆续提取了合计129万余元存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双方名下的帐户内的转账和取款在本案和将来均不再主张分割。6、思域牌轿车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海马牌轿车一辆系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思域牌轿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海马牌轿车归原告梁某甲所有。7、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成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其中原告享有90%的股权,被告享有10%的股权。审理中,被告主张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各50%,原告亦表示认可。8、原告梁某甲曾于1984年至1992年在务农,2012年处置遗留资产分配时,原告共分得45,585元。审理中,案外人胡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到庭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A、B和C三套房产不同意列入本案的财产范围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早孕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超声诊断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新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向梁某丁、梁某丙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的系争财产等争议较大,且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本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性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好这些矛盾,从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生活,已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源是被告的不忠行为所致,过错在被告一方。双方现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D房屋和E房屋的归属,对思域和海马车辆的分割意见,以及上海迈鼎机械传动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已达成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A房屋、B房屋和C房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相关案外人已到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述系争房产,故本案对上述房产不予处理。原、被告与案外人可另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D房屋2011年8月至今的租金。审理中,被告已自认在2011年8月至今出租产生的收益为91,100元,所得的租金已用于日常开销,多余部分均进入了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已当庭表示对被告名下该帐户内的存款已不再主张,又鉴于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在该期间所取得的租金已超过91,100元或租金收益存在他处,故而,原告仍然要求分割被告取得的租金利益欠合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领取的农龄补偿款45,585元的主张。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取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或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领取的农龄补偿款虽然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钱款系因原告在1984年至1992年期间曾参加农业生产9年工作而获得的拆队补偿款。根据该事实,结合双方结婚登记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该笔补偿款九分之一即5,065元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均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酌情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并至怀孕的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行为尚未达到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中过错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夫妻关系的具体事实,结合本院认定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现状,从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现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思域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现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海马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梁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梁某甲办理海马牌轿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现在原告梁某甲处的农龄补偿款人民币45,585元归原告梁某甲所有;
四、现股东权益登记在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有限公司,其中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归原告梁某甲享有,另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归被告张某某享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市D房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E房产归原告梁某甲所有;
六、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50,000元;
七、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1,610元,由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8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7.90元,由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0,1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志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