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臧某,无业。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臧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傍晚,被告人余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带着臧某从常州市武进区至本市和桥镇找老乡。当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臧某采用翻围墙的手段进入宜兴市和桥镇事成织物有限公司,后又翻窗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成品全棉单面磨毛布共计1142.2米,物品价值人民币12906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已将全部赃物退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余某、臧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臧某合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臧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臧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公司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臧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 晨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蕴芸锦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