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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9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姜桂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桂付,黎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付。原审被告黎仉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在浦东新区上川路金钻路口处,黎仉兰驾驶的赣FU57**小轿车与姜桂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桂付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仉兰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姜桂付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救治,于当天住院,于10月25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于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开放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姜桂付在该院门诊治疗四次(2012年11月30日、12月29日、2013年2月2日、3月30日)。为此,姜桂付共计发生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233.6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7元)、陪护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事发后,黎仉兰为姜桂付垫付了现金21,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对姜桂付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了评定,于5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姜桂付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附注:被鉴定人姜桂付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姜桂付因鉴定支付了2,400元。姜桂付为江苏农村户口。自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海松路421弄84号201室(城镇地区)。审理中,姜桂付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三份及单位误工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姜桂付事发前月工资为3,300元,事发后单位每月发放600元生活费。事发后,姜桂付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5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定损亦为1,500元。肇事车辆赣FU57**小轿车的车主为章全明(黎仉兰的丈夫),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姜桂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黎仉兰、平安保险赔偿姜桂付医疗费58,3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78.60元(拐杖160元+冰袋8元+伤口辅料10.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210元(1,260元+50元/天×9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5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83,539.17元,姜桂付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由黎仉兰承担。审理中,姜桂付变更医疗费金额为57,9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元(拐杖)、误工费为13,500元(3,300元/月×5个月-3,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黎仉兰驾驶的机动车与姜桂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姜桂付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黎仉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黎仉兰依法应对姜桂付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是黎仉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姜桂付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黎仉兰承担。对于姜桂付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姜桂付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经原审法院核实,姜桂付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8,233.60元,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伙食费307元与姜桂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7,926.60元;2、黎仉兰、平安保险对姜桂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费用)、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姜桂付一期、二期的护理期为4个月,姜桂付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260元(21天)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其余99天的护理费酌情按40元/天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5,220元;4、误工费。经鉴定,姜桂付一期的休息期为5个月,虽然姜桂付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姜桂付未能提供事发前及事发后的工资明细,故原审法院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一期)为9,487.50元;5、残疾赔偿金。姜桂付虽然系江苏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经鉴定姜桂付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姜桂付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姜桂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现姜桂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姜桂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为购买拐杖的费用,虽然姜桂付提供的发票显示的仅仅是医疗器械,但姜桂付确实因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给行动带来不便,且拐杖的费用与该160元费用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7,9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1,926.6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1,926.6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9,487.50元、护理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543.5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8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桂付112,34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桂付54,326.60元,黎仉兰已经向姜桂付垫付的21,000元姜桂付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桂付人民币112,343.5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桂付人民币54,326.60元;

三、姜桂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黎仉兰人民币2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计1,656.50元,由姜桂付负担50元,黎仉兰负担1,606.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姜桂付提交的居住工作证明由原出具证明的居委会出具反证予以否认,故对姜桂付不应适用城镇户籍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姜桂付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其实际因工作关系确实居住在海松路的房屋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户籍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黎仉兰未作答辩。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姜桂付向本院提出上海伟德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姜桂付系其单位员工,从事电工岗位。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由该单位安排至金钻苑小区从事物业电工维修,期间居住于海松路421弄84号201室。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反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之事实,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居住地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苑居委会先后出具了两个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的行为,只能证明该居委会出具证明的行为过于草率,缺乏诚信及责任,故本院对该居委会出具证明的效力均不予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方

审 判 员  顾依

代理

审判员  毛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