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六仲字第4号
申请人: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山石岐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负责人:叶泽文,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冼宜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申请人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山石岐营业部(以下简称凌丰石岐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冼宜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凌丰石岐营业部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34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前与被申请人沟通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被申请人2013年7月继续在申请人处上班,但是被申请人不愿意续签,并于2013年6月30日把厂牌主动交还给申请人。其次,申请人已经为被申请人安排了2013年7月的排班,也表明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不同意续���。无论是考勤记录还是排班表都显示被申请人在2013年2月17日至2月22日之间没有上班,这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排了年休假,申请人没有扣该期间的工资。
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约定:“若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终止后与甲方续订劳动合同,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否则,视为乙方不同意以本合同约定条件与甲方续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冼宜梅答辩称: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凌丰石岐营业部提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事由属于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凌丰石岐营业部提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事由,中山市劳动���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凌丰石岐营业部支付冼宜梅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凌丰石岐营业部提出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山石岐营业部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3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山石岐营业部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