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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314号

王利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314号罪犯王利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以(2010)兴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利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2013)宁银狱释字第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陈丽、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利军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利军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军自2011年1月24日入监服刑,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秀。其入监服刑期间,未发生过任何违规违纪行为,2011年获第四季度物奖奖励一次。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止“计分考核”实得115分。永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鉴于王利军的居所固定,其家庭主要以种植经济作物及在外做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性格温和,与家庭成员及周围邻居能够和睦相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银上检监假审字(2013)第12号检察意见,其提出罪犯王利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军的刑期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法定可以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