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曾用名张永生)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刁凤安,鱼台县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文委托代理人魏峰上诉人张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4日下午,被告张勇(永生)跟张文华等人一同去李阁镇张庄村张连文家讨要化肥帐,发生纠纷。继而谩骂厮打,造成原告张连文受伤,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七天,花医疗费3071.1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鱼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鱼台县公安局关于对张连文伤情检验补充说明》认定该伤属于轻伤范围。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2年3月1日,鱼台县李阁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我用右手推了欠账户老头一把,把他推到在东屋棉柴上”。2012年1月24日鱼台县李阁派出所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参与殴斗。2013年4月10日鱼台县李阁派出所《办案证明》中说明此案由鱼台县公安局李阁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多次调解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李阁派出所把此案移送至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未果,原告张连文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勇(永生)帮别人要账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连文请求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该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此案发生后,一直由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张勇(永生)辩称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勇(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文医疗费3071.1元、误工费181元(9446*365*7)、营养费105元(7*15)、司法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20*0.2)等41941.1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提供了几份证言,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的陈述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当地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但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不当。首先,医疗费单据不符。其次,永正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对于永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连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鱼台县李阁派出所2012年1月24日及2012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等,能够证实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一审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已经上诉人当庭质证,上诉人关于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系比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出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撤回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结合《鱼台县公安局关于对张连文伤情检验补充说明》中对被上诉人伤情属于轻伤范围的认定。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两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3071.1元,并无不当。根据鱼台县李阁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被上诉人被致伤后一直由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还曾将此案移送至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