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孔令珍。原告曹兵。原告曹雪。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满。被告曹继明。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继发。
原告孔令珍、曹兵、曹雪与被告曹继满、曹继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被告曹继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伪、被告曹继满、被告曹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曹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珍、曹兵、曹雪诉称:原告孔令珍与曹继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一处房屋(约六十平方米)座落于双滦区大庙镇陈营子村,并有合法的批示手续。曹继丰去世后,原告及其子女并没有对该处房屋进行继承,而是将该房屋委托给曹继丰的弟弟即被告曹继满管理使用。2004年6月14日,被告曹继满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曹继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令珍、曹兵、曹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土地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争诉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人是曹继丰,该屋座落于双滦区大庙镇陈营子村南岔;2、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孔令珍与曹继丰原系夫妻关系,曹兵、曹雪与曹继丰系父子关系,曹继丰于1994年病故;3、2004年6月14日曹继满与曹继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争诉房屋出卖人是曹继满,买受人是曹继明。
被告曹继满辩称:曹继丰是我同胞二哥,他病故后,原告孔令珍就带着孩子改嫁了,此后曹继丰的房子就由我代管着。我父亲曹殿春让我把这房子卖了,卖房协议是我与曹继明签订。当时房子卖了4000.00元,我把卖房所得的2000.00元给了曹兵,另2000.00元给了我父亲曹殿春。我认为这个卖房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曹继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曹继明辩称:曹继满与曹继明于2004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孔令珍、曹兵、曹雪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签订并履行,即买方已支付了合同价款,卖方交付了房屋和权属证明;2、对于曹继满的卖房行为曹兵和孔令珍知情并追认;3、当时曹雪尚未成年,孔令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行为对曹雪发生法律效力;4、买方曹继明并无恶意,并已支付合理对价,已善意取得争诉房屋的所有权;5、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争诉房屋系孔令珍与前夫曹继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一半份额归孔令珍所有,另一半为曹继丰遗产,孔令珍、曹兵、曹雪、曹殿春等人的份额占共有财产三分之二以上。被告曹继明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一个,拟证明争诉房屋建筑面积6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人虽登记在曹继丰名下,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证均已交付买受人。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孔令珍作询问笔录一份。基本内容为:1998年我与现丈夫结婚并搬到双塔山镇西平台村居住,搬出时并未将陈营子村的房子委托曹继满管理使用。曹继满卖我家房子时没和我说,后来才知道,知道这事有几年了。曹继满把卖(房子)的钱给我儿子曹兵2000.00元,给我公公曹殿春2000.00元。我知道后就默许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在法庭时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给原告孔令珍作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孔令珍与曹继丰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曹兵,一女曹雪。孔令珍与曹继丰在双滦区大庙镇陈营子村南岔有平房三间,即本案争诉房屋,建筑面积约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5-1**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曹继丰。1994年曹继丰去世。本案争诉房屋中的50%份额系曹继丰遗产,就该遗产,相关权利人并未进行分割,也未约定如何处理。1998年孔令珍改嫁,带着孩子搬至双滦区双塔山镇西平台村居住。2004年6月14日被告曹继满与被告曹继明签订协议,曹继满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诉房屋卖给曹继明。曹继满取得房款后,将其中的2000.00元交给原告曹兵,另2000.00元交给父亲曹殿春。曹兵对卖房之事未作反对,并接收了2000.00元房款。孔令珍在几年前知道此事后,也未表示反对,默认了此事。2004年6月后,曹继明一直占有使用该争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诉房屋原系孔令珍与前夫曹继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曹继丰过世后,该房屋已发生继承,因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为孔令珍与包括孔令珍在内的其他继承人曹兵、曹雪、曹殿春等人的共有财产,在处分共有财产时,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
被告曹继满在与被告曹继明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虽未经过孔令珍、曹兵等共有人的同意或授权,但事后曹继满将卖房价款中的2000.00元交付给曹兵,曹兵并未反对并接受了房款,应视为曹兵对曹继满的卖房行为的追认。孔令珍在得知曹继满卖房之事后,未表示反对,承认接受了此事,也应视为对曹继满的卖房行为的追认。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孔令珍与曹兵所占共有房屋份额为十分之七,符合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综上,曹继满与曹继明签订的争诉房屋的协议有效。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珍、曹兵、曹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孔令珍、曹兵、曹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昌
审 判 员 张慧锴
人民陪审员 汤双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云花附页: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的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您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此时间内没有申请执行,又没有法定事由的,法院将不再执行。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