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41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楼。负责人周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华昇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利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宪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与被告襄阳华昇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咨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被告华昇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员工汪正庆醉酒驾驶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鄂FCF3**号货车行驶至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华鑫广场门前路段时将吴成林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成林家属将被告及保险公司诉至宣恩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同时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昇咨询公司辩称:华昇咨询公司不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向华昇咨询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向事故实际肇事者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昇咨询公司、汪正庆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29日,汪正庆醉酒驾驶鄂FCF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恩县摆手源酒店出发经珠山镇莲花坝向贡水路方向行驶,行至珠山镇建设路华鑫广场门前道路时,将吴成林撞倒,后吴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正庆系华昇咨询公司的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受单位委派到宣恩出差,事故发生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鄂FCF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驾驶人醉酒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追偿,并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汪正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判决吴成林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1665.25元,由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411665.25元由华昇咨询公司赔偿。该判决已生效,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CF3**号车承保交强险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吴成林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系对保险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华昇咨询公司专职司机汪正庆醉酒驾驶所导致,且事故发生于汪正庆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华昇咨询公司对司机汪正庆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实际是替代华昇咨询公司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华昇咨询公司追偿,对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昇咨询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襄阳支公司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向事故实际肇事者追偿。如前所述,华昇咨询公司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实际致害人,但其是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也已确认汪正庆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华昇咨询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华昇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襄阳华昇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喜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