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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刑初字第19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余某、顾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窜至云和县石塘镇老派出所大院,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还失主;余某、顾某、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700元。2、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卢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窜至云和县赤石乡垟田村道班10号被害人罗某的小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2条黑色软壳利群香烟、2条蓝色硬壳利群香烟、2条蓝色软壳利群香烟、3条红色软壳利群香烟、1条红色硬壳利群香烟、3条白色利群香烟、4包芙蓉王香烟和2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以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32元)。现卢某、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顾某、刘某、卢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罗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说明、收条、购物发票、云某(201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功情况说明、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7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