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青民二初字第351-1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珍),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下段227号。身份证号42011119700114102X。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交集团公司六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下段227号。身份证号420107196706250059。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17元,减半收取4,608.5元,其中3,686.5元予以免交,另9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友芬
人民陪审员 刘 齐
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际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