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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00084号

郭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北高村村北时,发现有六只绵羊在路边吃草无人看管,遂将六只绵羊偷走。经鉴定,被盗绵羊价值3325元。

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北高村村北时,发现有六只绵羊在路边吃草无人看管,遂将被害人高某某的六只绵羊偷走。经鉴定,被盗的六只绵羊价值3325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文昌中队投案,并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邱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份、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鉴(201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