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3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和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6,63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程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