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28号。机构代码:89657715-1。法定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曾思凡,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金诒围**号。被执行人何茂文,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槐镇禾村贤记屋**号。被执行人何杰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兴宁市黄槐镇禾村下窝刘黄栋下**号。被执行人何永青,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陂镇粒坑村马路屋*号。被执行人温永朋,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一村马头下**号。被执行人陈波平,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槐镇禾村光荣围**号。被执行人谢桂平,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二村清亮围**号。被执行人何小娟,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二村清亮围。被执行人何永文,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二村捷昌围**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曾思凡、何茂文、何杰华、何永青、温永朋、陈波平、谢桂平、何小娟、何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曾思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649.05元,支付本金5万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及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本金48649.05元从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
二、被执行人何茂文、何杰华、何永青、温永朋、陈波平、谢桂平、何小娟、何永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行及信用联社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程序和查证情况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志成
审判员 罗春练
审判员 钟洪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庆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