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被告人许某某分得一间平房、并承担部分债务,邹某某分得二间平房和享有三个孩子的抚养权。2013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无房子居住为由向邹某某索要一间房子居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邹某某杀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朱某、范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持刀将邹某某杀伤,伤害了邹某某的身体健康,且造成邹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