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胜,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至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玉胜窜至百间房乡“原阳烩面”饭店西侧中福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此菩瑞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036元。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玉胜窜至中星办事处李河村李书保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823元。
被告人张玉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玉胜窜至百间房乡“原阳烩面”饭店西侧中福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在此菩瑞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1036元。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玉胜窜至中星办事处李河村李书保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82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左右,中马村村民张玉胜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反应,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张玉胜要向公安机关自首,称被告人张玉胜曾经盗窃了两辆电动车。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侦察员提审被告人张玉胜时,被告人张玉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玉胜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3)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张玉胜强制戒毒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玉胜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