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周静娴,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大学商学院职工。被告刘嫣,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信发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淑玲,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嫣,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淑玲儿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静娴诉被告刘嫣、张淑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娴,被告刘嫣并代理被告张淑玲,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娴诉称: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20分许,原告周静娴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小学门口处,被同车道同向行驶在后方的被告刘嫣驾驶鲁P×××××号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第37150142013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张淑玲,并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嫣、张淑玲承担,共计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嫣、张淑玲共同辩称: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淑玲,张淑玲和刘嫣系婆媳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平时由刘嫣使用该车,刘嫣驾驶该车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鲁P×××××号车在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其他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号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辩称:对本案事故基本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鲁P×××××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同意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午9时20分许,刘嫣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小学门口处,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同车道前方周静娴驾驶的P×××××号轿车尾随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第37150142013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娴无事故责任。对该次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周静娴因该次事故损失如下:车损5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50元,损失共计5710元。刘嫣所驾驶的汽车系张淑玲所有。刘嫣与张淑玲系婆��关系,且共同居住,鲁P×××××号轿车平时由刘嫣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静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娴车损2000元;原告周静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车损3100元、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静娴支出的停车费60元、鉴定费250元,不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刘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刘嫣全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嫣具有驾驶驶资格,鲁P×××××车辆所有人张淑玲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张淑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娴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娴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400元。
三、被告刘嫣赔偿原告周静娴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310元。以上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静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嫣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进
审判员 周爱军
审判员 程绪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