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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刑二终字第00073号

陈素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内蒙��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郭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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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呼刑二终字第0007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清,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996年3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理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志刚、二子(王某某,在逃),驾驶郭志刚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蒙AOK8**)窜至武川县耗赖山乡耗赖山村赵某某家,将其家中的绵羊十只装上面包车盗窃走,十只绵羊已全部退还失主。被盗绵羊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200元。2013年4月4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郭志刚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郭志刚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蒙AOK8**),从呼和浩特市来到武川县可镇学府街和谐城小区,在2号楼楼下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后在呼和浩特市农民工集散地卖掉。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郭志刚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郭志刚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蒙AOK8**),从呼和浩特市来到武川县可镇,在腾飞大道阳光小镇小区3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过后在呼和浩特市桥头卖掉。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郭志刚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陈某某的红色面包车(车牌号蒙J305**),从呼和浩特市来到武川县可镇学府街和谐城小区,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过后在呼和浩特市桥头卖掉。所得赃款供三人全部挥霍。上述八辆电动自行车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582.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郭志刚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宋某某、任某某、贾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刚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志刚于1996年因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系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被告人郭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作案工具陈某某所有的蒙J305**号红色面包车及郭志刚所有的蒙AOK8**号银灰色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归案以来能积极主动坦白自己罪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明显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刚、二子(王某某,在逃),驾驶郭志刚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蒙AOK8**),将武川县耗赖山乡耗赖山村村民赵某某的十只绵羊(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绵羊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2013年4月4日、4月9日、6月6日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刚与王某某分别驾驶郭志刚和陈某某的面包车(车牌号分别为蒙AOK8**、蒙J305**),从呼和浩特市来到武川县可镇,共盗窃八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582.05元),卖掉后所得的赃款被三人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郭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782.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郭志刚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原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对��从轻处罚的情节基础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属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爱忠

审 判 员  赛 罕

代理

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