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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33号

陈万勤与王继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万勤;王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陈万勤,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王继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陈万勤与被告王继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永宁县干工程,后工程承包负责人用一辆商务车作价80000元顶给原、被告用于支付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人各占40000元的份额,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价款。被告将车开走之后,却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一起在永宁干工程,后工程承包负责人用一辆商务车作价80000元顶给原、被告用于支付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价款,后因被告拖欠该笔欠款长达10年之久一直未支付,故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被告王继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对永宁县某味精厂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负责钢筋工程,被告负责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承包负责人用一辆商务车作价80000元顶给原、被告用于支付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其中,所欠原告工程款为35000元,被告为45000元,原、被告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价款。被告将车开走之后,却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1月30日,被告就此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就此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双方自愿协议,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军支付4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万勤支付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海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