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82号

高红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AA2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泰山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户某某相撞,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户某某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人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高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小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