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商初字第0894号 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理人顾建中。 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玲红。 被告朱嘉良。 委托代理人钱玲艳。 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嘉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益、陶玲红,被告朱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生产的包装箱、托盘进行销售,年销售额不少于1500万元,毛利率不低于销售额的20%;包装箱、托盘的销售资金回收不得超过90天,资金回收率要达到销售额的90%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为了生产包装箱、托盘,投入500万元资金对厂房进行了建设、设备进行了增添。但是从2011年10月12日《协议书》生效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销售的全部包装箱、托盘的销售额只有4927228元。被告的销售额达不到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另外,《协议书》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被告在调离上海锦远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锦远公司)时有46万元销售业务费未结,因被告要离开锦远公司,故原告同意被告将46万元的业务费欠条(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补助了被告23万元。《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前销售额不足1000万元的,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补助给被告的损失费23万元。据于上述理由,原告诉于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补助给被告的2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嘉良辩称:《协议书》约定,包装箱、托盘三个月结算一次业务费用,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不结业务费用,故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包装箱、托盘的销售额是4927228元,但至今被告仍在销售原告生产的包装箱、托盘,业务费达9000多万元,故不存在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当按协议约定销售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3%结算业务费用;超过1500万元的按5%结算业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原告是生产木地板、木门、包装箱、托盘项目的企业,被告有能力进行对包装箱、托盘的承接和销售,并有能力每年销售额达到1500万元,据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和义务。1、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履行地在原告公司内;2、原告负责提供生产包装箱、托盘的厂房、设备的建设和人员的安排;3、生产包装箱、托盘所需的流动资金由原告审核后负责投入。
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被告负责包装箱、托盘的承接和销售,保证每一财务结算年度销售额不少于1500万元,同时必须保证达到毛利率不低于销售额的20%,低于销售额20%的被告不结算业务费用。2、被告保证销售的包装箱、托盘产品资金回收不得超过90天,资金回收率要达到销售额的90%。3、被告保证每一财务结算年度包装箱、托盘年销售额及资金回收达到1500万元的被告按5%提成业务费用,超过1500万元以上的超额部分按7%提成业务费用,未达到销售额1500万元的按3%提成业务费用。被告在承接业务和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大客户原告公司考察接待费用由原告承担,礼品由被告承担。4、业务费结算方式:三个月结算一次,按销售资金到账凭证,被告先按3%结算,到每一财务结算年度按实际销售额并按本合同规定结算。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
四、特别条款。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在锦远公司负责包装箱、托盘的销售工作,因被告离开锦远公司时,锦远公司欠被告销售业务费46万元(附欠条复印件),现锦远公司因被告离职而拒付业务费46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诺补助被告的损失23万元。付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付115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结清115000元。但被告46万元欠条原件要交原告财务入账。
五、其他条款。1、原、被告合作期限为3年。2、协议有纠纷,可在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要赔偿另一方损失50万元,本协议终止履行。
六、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七、补充条款。原、被告双方同意,若被告的有效销售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不足1000万元的,被告将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依本协议(四)特别条款所补助被告的损失费23万元。《协议书》订立后,原告按约建设了厂房和增添了设备,被告亦按约开始了包装箱、托盘的承接和销售,至2012年10月31日,包装箱、托盘的销售额为4927228元(注:2012年10月31日以后双方仍有包装箱、托盘的承接和销售业务关系),未达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销售额1500万元和协议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的1000万元。据此,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5月7日、6月5日给付了被告补助款21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29日被告向原告暂领了现金20000元,计23万元。原告认为该23万元是履行协议特别条款给付被告的23万元补助款。被告对21万元是补助款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现金是被告领取后支付给客户的礼品款,不是补助款。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包装箱、托盘的销售额未达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毛利率20%的约定,要求不结算业务费用。被告否认。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销售的包装箱、托盘进行毛利率审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所需的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对收取的审计所需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核顺风木业公司2011年10月-2012年10月与朱嘉良承包合同相关收入为4225283.47元,成本为4932260.16元,毛利率为-16.73%。 原告对《审核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审核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包装箱、托盘的用料不真实。被告在承接包装箱、托盘的每一笔销售业务过程中,所需的用料明细都是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中核算、审批、签字方可生产的,故每笔毛利率都应超过2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欠条复印件2张,收条5张,《审核报告》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销售的包装箱、托盘年销售额不少于1500万元,毛利率不低于20%,低于20%的不结算业务费用。现被告在一个财务年度销售额只有400多万元,毛利率为负,故按《协议书》约定,不应结算业务费用;按照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销售的包装箱、托盘年销售额少于1000万元的,应退还原告补助款23万元。现被告在一个财务年度销售额亦不足1000万元,故按《协议书》约定,应退还给被告的补助款23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21万元补助款,故应退还21万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偿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协议其他条款第三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要赔偿另一方的损失50万元,对此,应全面理解。本案中,虽然被告未能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年销售额和达不到销售产品的毛利率20%,对此,应当认定仅是被告未完成任务,而相对应承担的责任是在该期间的销售额不结算业务费用,不能认为是被告的违约,故不适用该条约定的偿付50万元的违约条款。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仍有包装箱、托盘的承接和销售业务并未结算,原、被告双方仍在履行协议期间,且《协议书》约定的承包销售期限是三年,被告亦并未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在三个月一结业务费用,是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50万元违约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业务费用应三个月一结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期间未进行三个月一结业务费用,双方均有过错,相应的责任均等,故亦不适用该条的约定条款;对被告提出的20000元是礼金,不在23万元补助费之内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二张收条上看,写明的是“暂领现金”,而其余21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的均是“业务补助款”,收取款额的性质明显不同。“暂领现金”只说明暂时支取,之后是全额归还还是抵作其他用途情况不明,而补助款是无歧议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补助款为21万元,20000元不应包括在23万元补助款之内,应另行处理。对被告认为审核报告不真实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江苏新瑞会计师事务所所需的审计材料明细是由双方质证无异议后提供的,程序合法,故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嘉良返还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补助款2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太仓支行,账号:73×××91)。 二、驳回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0元,审计费45000元,合计57370元,由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300元。被告朱嘉良负担诉讼费26070元。被告朱嘉良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太仓顺风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汇款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陈永良
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
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