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新埭镇广陈-新埭8KM+2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ml。另查明:被告人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