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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726号

尹成申与孟繁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尹成申,孟繁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726号原告尹成申,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孟繁华,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明珠(被告之夫),197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成申与被告孟繁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申,被告孟繁华之委托代理人官明珠、康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成申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1点30分许,在红桥区万隆7区2楼62号摊位内被告孟繁华将其打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和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8.5元、误工费8000元(主张三个月)、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65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尹成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件发生情况、原告的伤情以及对被告的处罚情况;2、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3、出租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孟繁华辩称,在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因买卖手机问题发生争执,因原告骂被告,被告就打了原告脸两下,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其作为一名女性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如此重的伤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孟繁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且认为除第一次原告乘坐出租车外,其余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来源合法,但部分出租车发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3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商厦7区2楼62号摊位内,被告孟繁华与原告尹成申因手机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后孟繁华对尹成申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颈神经根损伤、眼挫伤OU、玻璃体浑浊OS等症,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78.5元。2013年9月6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成申头部及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9月9日,尹成申、孟繁华在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大胡同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人民法院解决。10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对被告孟繁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尹成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孟繁华表示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繁华在与原告尹成申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对待,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78.5元系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2095.75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本院支持其交通费损失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674.25元,被告孟繁华应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成申经济损失6674.25元;

二、驳回原告尹成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原告尹成申负担55元,被告孟繁华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彦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仁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