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曾用名卢红威),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汉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向西300米汉江水会洗浴中心,乘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抽屉内的黑色三星GT-B9120翻盖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685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芦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秦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芦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