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因放火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褚某某放火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与朋友吕某某喝酒时因发生口角相互撕打,随后被告人褚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拥军路西侧的中石化加油站购买柴油并携带至加油站西侧吕某某经营的鲁南齐力物流汽修铺,将柴油倾倒在房间内办公桌的衣物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后被邻居发现并将火扑灭,造成两件衣物损毁。次日22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褚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褚某某当庭及以往供述、现场指认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褚某某户籍证明、物证打火机、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褚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德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