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飞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根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明、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煌,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飞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邮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视为送达。依法由
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飞帆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飞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产品进行电镀加工,付款方式为分批结清。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被告,原告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签收。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后业务终止,双方共计发生业务额计人民币144600.7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3471.90元,尚欠原告41128.8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人民币4112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始,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飞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口头建立电镀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产品委托原告为其电镀加工,至2012年7月21日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后终止业务往来。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委外加工管制单11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13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14834元;2、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7日被告出具委外加工管制单31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45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34441.30元;3、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委外加工管制单34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36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40116.60元;4、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委外加工管制单38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39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14080.80元;5、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委外加工管制单20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20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8990.40元;6、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委外加工管制单22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23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签收单1份,金额为人民币13168.40元;7、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委外加工管制单32份,原告出具的出货单33份,发票签收单1份,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人民币18969.20元。以上加工价款合计人民币144600.70元,被告对原告每月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8、付款凭证4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14834元、3月27日支付34441.30元、5月25日支付40116.60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1408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03471.90元。原告共为被告电镀加工的价款为人民币144600.70元,被告已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03471.90元,两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112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管制单188份、出货单209份,发票签收单7份、对账单7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7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建立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4112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41128.8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飞帆电子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41128.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4元,由被告卓越五金弹簧(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林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