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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3、4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裁决
当事人
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3村民小组;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4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5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伍光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4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建生。委托代理人伍琼琦,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倪华。原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涂增录。委托代理人蒋荣亮,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荣进,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3、4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3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光成、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4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伍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琼琦、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东,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华,原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5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涂增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亮、蒋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的渠塘、荷叶塘,位于全州县工业集中区规划内。渠塘四至为:东以涂家村地边为界,南与西均以塘埂外脚为界,北以养猪场边山脚的路及柑桔站的地边为界;面积约80亩。荷叶塘四至为:东以通往暂底坪村、套子口村的路为界,南以塘埂外脚为界,西以涂家村地为界,北以涂家村的田、地为界;面积约60亩。现第三人承包两塘养鱼。现福坪村委第3村民小组(即虾子塘村)是原4队,第4村民小组(即伍家村)是原5、6队,第5村民小组(即涂、蒋家两村)是原7队。1962年1月12日,原福坪大队以合同的形式对所辖区内的水塘进行了分配。该“合同”载明:虾子塘村管理虾子塘、高子塘,伍家村管理烂泥塘、乌泥塘,渠塘、荷叶塘两口塘根据原来5队6队7队和平处理。尔后,自1973年至今争议两塘都是涂、蒋家两村发包养鱼,收益全部归其所有。1994年伍家村发包乌泥塘,承包款全部归其所有。2005年蒋荣贵承包虾子塘、高子塘养鱼,承包款全部归虾子塘村;2006年,修建湘桂高速公路征用高子塘东南角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全部归虾子塘村。各村分管的水塘都是3村按灌溉田亩的多少共同出资维修的。l962年元月12日的“合同”,注明了争议两塘根据原来5、6、7队和平处理,但对现争议的两塘怎样和平处理没有下文。2011年12月30日,二原告申请被告对争议两塘确权处理,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争议两塘土地权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本案经复议后,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争议的渠塘、荷叶塘,虽然在1962年1月l2日的“合同”中明确了由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和平处理,但怎样和平处理没有下文,且争议双方都未能提供争议两塘的确权凭证,但1973年至今,争议的两塘都是第三人进行管理,其管业事实清楚。被告依职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现实管业,作出其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争议两塘与第三人共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l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3、4村民小组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渠塘80亩,荷叶塘60亩,在1962年元月12日的合同中明确由争议三方按份共同管理。这份协议争议三方已经在生产和生活中实际履行了几十年。争议三方都按照这份协议出钱,出工管理这一灌溉水源,表明这一水源地历史上是争议三方共同管理,按份共同所有的水源和土地。这一历史事实从没有改变。现在全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90年代的一份单方的鱼塘养鱼合同就否定历史上三方的管理合同是错误的。全州县人民法院维持了全州县人民政府的错误决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被答辩人、第三人均未提供争议的渠塘、荷叶塘两个鱼塘的确权凭证。因此,答辩人认定争议的两个鱼塘土地权属,解放后,政府未作确权处理是正确的。2、1962年元月12日的“合同”只是说明争议的两鱼塘由原5、6、7队和平处理,但怎样和平处理没有下文,况且,现福坪村第3村民小组是原4队,现第4村民小组是原来5、6队,现第5村民小组是原来7队,这更说明现第3村民小组根本不占争议的两鱼塘。故认定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3、答辩人查明:虾子塘村管理虾子塘、高子塘,伍家村管理烂泥塘、乌泥塘,涂、蒋两家管理渠塘、荷叶塘。维修水塘是按各村灌溉田亩数的多少共同出资维修,而并不是按各村共同占有水塘的土地权属多少出资维修的。其理由有(1)争议的渠塘、荷叶塘自1973年至今都是第三人发包养鱼,这有1993年12月24日,1994年l0月25日签订的发包鱼塘的合同证实,收益全部归第三人所有。(2)1994年10月23日,伍家村发包《承包湖(乌)泥塘合同书》中的鱼塘承包全部归伍家村所有,该合同并经全州县公证处(94)桂全证字第1333号公证书公证。(3)2005年3月13日,蒋家村蒋荣贵承包的虾子塘、高子塘的《池塘养鱼合同》,承包款全部归虾子塘村。(4)2006年,修建湘桂高速公路征用高子塘东南角一点土地,土地补偿款全部归虾子塘村。4、争议的两鱼塘周围的土地基本属于第三人。(二)全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据第三人对争议的两鱼塘管业事实十分充分,且两塘解放后政府未作确权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全政处字(2013)l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全州县全州镇福坪村委第5村民小组答辩称:1、解放前,第4村民小组在争执塘不占田,土地重新划分后,第4村民小组分得了一部分田,分得田后需要用水,共同维修了鱼塘,1962年的协议将鱼塘单独分出来,是为了种田用水。2、集体化时,将3、4、5组组成联队,后来重新划分了3、4、5队,修建水库,改良了田地。1973年重新分配,按1962年的协议内容,上诉人不占地,只是出资维修,不是按各占份额来维修。第3组分得虾子塘、高子塘,第4组分得烂泥塘、乌泥塘,第5组分得渠塘、荷叶塘,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立下文字协议,从1973年至2014年,从现实管业可以说明当时的口头协议是存在的,当时的分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判决对1962年1月12日原福坪大队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了渠塘、荷叶塘两口塘根据原来5队6队7队和平处理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62年1月12日,原福坪大队以合同的形式对辖区内的水塘进行了分配。该“合同”载明:虾子塘村管理虾子塘、高子塘,伍家村管理烂泥塘、乌泥塘,渠塘、荷叶塘两口塘根据原来5队6队7队和平处理。之后,各村分管的水塘都是3村共同用水,按灌溉田亩的多少共同出资维修。灌溉用水、养鱼、维修属于对水塘进行管理的不同方式。被上诉人仅根据原审第三人1973年后将渠塘、荷叶塘发包养鱼的管业事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渠塘、荷叶塘土地权属归原审第三人集体所有。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否定“合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l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明

审判员 陈桂良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俊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