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秦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18日,汉族,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永登县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桑承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制作钢筋绑扎,双方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2012年年底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8977元。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剩余11977元劳务费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绑扎1㎡钢筋支付22元的标准,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3、陈某某借支绑扎费清单一份,证明经核算后,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支付18977.36元,后来被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11977.36元未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被告签字确认了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明确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绑扎钢筋的劳务,并约定原告绑扎1㎡钢筋被告向原告支付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几个工友进行绑扎钢筋业务,原告从被告处结算领取工资后,再由原告向其他工友统一发放。截至2013年1月,原告等人共绑扎2326.88平方米,劳务费用共计51191.36元,被告支付部分后,经核算尚欠18977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尚欠11977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7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1977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97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11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桑承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