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569号

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志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