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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宁民初字第1109号

黄清华与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清华,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骏富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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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宁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黄清华,男,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玲,女,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黄清华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华,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席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欣,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理赔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骏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工业东园区。法定代表人姚奇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静华,女,生于1991年2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清华诉被告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日,经被告广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夏骏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王宏江,被告广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华、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志欣、被告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15时20分许,练世华驾驶登记在被告广银公司名下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2KM+2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停在紧急停靠带内由原告驾驶的宁E×××××号雅阁牌小轿车发生挂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世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广银公司的驾驶员练世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施救费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练世华承担。随后练世华去向不明,致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支付后将车辆从修理厂开走。原告认为,因被告广银公司驾驶人员不按规定行驶,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车辆和其他损失,被告广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也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现要求:1、判令被告广银公司、骏富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款31462元,各项损失12000元,共计43462元;2、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9日15时20分许,练世华驾驶登记在被告广银公司名下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2KM+200M路段时,与停在紧急停靠带内由原告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被告广银公司驾驶员练世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拟证实被告广银公司系肇事车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练世华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系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且原告的车辆损失被确定为31462元的事实;证据四、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中卫市铭盛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中卫市铭盛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二份,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垫付拖车费206元,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为便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告租赁车辆并发生租车费、燃油费、卡子费等各种交通费用共计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人员承担的责任无异议。被告广银公司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承包给了被告骏富公司使用,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骏富公司的驾驶员练世华,被告广银公司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与练世华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由练世华承担,即原告与练世华已将侵权之债转化成了合同之债,原告应当直接起诉练世华履行协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所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广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实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广银公司的事实;证据二、车辆管理外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广银公司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包给被告骏富公司使用,被告骏富公司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练世华为此次事故的侵权人,并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练世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所有费用均由侵权人练世华承担的事实;证据四、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练世华与被告骏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与被告广银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已经根据被保险人被告广银公司提供的索赔申请书、赔款支付委托书及相关车辆的修理发票履行了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所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再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该事故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与练世华达成了由练世华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协议的事实;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金额总计36598元,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已将该起事故的赔偿款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且该赔偿款全部打入被告广银公司委托的收款人练世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灵武市支行帐户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广银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被告广银公司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宝日汽车维修厂发票及收费结算单各一份,价值31500元的中宁县智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以上共计36598元,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已按照规定将赔偿款支付被保险人广银公司委托的收款人练世华的事实。

被告骏富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广银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已与练世华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应当由练世华及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骏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清华、被告广银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广银公司、骏富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实侵权人系练世华,不能证实练世华系被告广银公司的司机,且证据反映出原告已与练世华达成赔偿协议,应当由练世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牌号为宁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银公司,并不能证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广银公司的职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广银公司、骏富公司对其中的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广银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对该票据不表异议,被告广银公司、骏富公司、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对证据四中的中卫市铭盛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及收据只能证实原告与承租公司存在着租赁关系,但此损失不属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宁夏公路管理局中卫分局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宁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广银公司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被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核定为31462元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中卫市铭盛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笔支出不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广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管理外包合同是一份虚假的证据,该合同是2012年8月24日签订,但合同中所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时间却为2012年9月25日,并且该合同对外承包的是车辆的管理维修,而不是经营与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广银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没有进行法律上的划分,原告与练世华之间的调解是就此事故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达成的一种协议,而非最终责任的承担,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一方不履行或反悔,另一方可以起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以及被告广银公司出具的车辆管理外包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实练世华与被告广银公司和被告骏富��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骏富公司对被告广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广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实了肇事车辆宁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银公司及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练世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四虽表明被告广银公司与骏富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承包关系,练世华系被告骏富公司职员,但该承包关系是被告广银公司与骏富公司之间就肇事车辆的权利义务分配,与被告广银公司给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相矛盾,亦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关联性,且证据四中,练世华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广银公司给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等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两个时间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支付的赔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中被告广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被告广银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宝日汽车维修厂发票及收费结算单、中宁县智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并未收到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广银公司、骏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而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侵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三中被告广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记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被告广银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支付行为属无效行为;对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宝日汽车维修厂发票及收费结算单及中宁县智健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与被告广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与原告所举证据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该证据均不表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实了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1462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系被告人保财险银���分公司与练世华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系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根据被告广银公司提供的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等相关索赔手续给被告广银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练世华支付赔偿款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15时20分许,练世华驾驶被告广银公司所有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2KM+2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停在紧急停靠带内由原告驾驶的宁E×××××号雅阁牌小轿车发生挂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世华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462元。2013年7月15日,经被告广银公司授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将包括肇事车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在内的保险赔偿款共计36598元支付给练世华。

本院认为,练世华驾驶被告广银公司所有的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4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广银公司作为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出具了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并提供了完备的索赔材料,履行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应负之责,该行为表明其认可了练世华为其公司驾驶肇事车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广银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广银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已承包给被告骏富公司,因其与被告骏富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属其内部关于车辆权利、义务的分配,且与其给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相矛盾,不能对抗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广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申请索赔,并提供了载明练世华账户信息并由练世华作为被告广银公司代理人的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及企业法人信息等相关材料,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有理由相信练世华的代理行为成立且有效,并根据该授权代理行为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广银公司指定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已履行了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辩解其已根据被告广银公司提供的材料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骏富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骏富公司承担��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清华车辆损失31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丽琴

代理

审判员  李 玮

人民陪审员  刘德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