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157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生儿子郭玉龙,现随我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上网,并先后两次离家出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多处寻找无果。2013年8月,被告又无故出走,且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0日生儿子郭玉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在《检察日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结婚证明,藁城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证明、藁城市贾市庄村委会证明、被告哥哥李荣良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经合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于2013年8月7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无音讯。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涉及离婚中的其他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卿
审 判 员 文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彦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德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