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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3984号

原告黄文火、黄顺英、黄燕萍、黄燕金、黄燕清与被告方瑞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文火,黄顺英,黄燕萍,黄燕金,黄燕清,方瑞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黄文火(系死者黄文钟的父亲),男,193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顺英(系死者黄文钟的妻子),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燕萍(系死者黄文钟的长女),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燕金(系死者黄文钟的次女),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燕清(系死者黄文钟的三女),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瑞元,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207-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209室。代表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逢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文火、黄顺英、黄燕萍、黄燕金、黄燕清(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方瑞元、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被告方瑞元及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0时5分许,被告方瑞元驾驶闽BM20**轻型厢式货车途中与行人即死亡受害人黄文钟发生碰撞,致黄文钟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文钟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280.08元(以下币种同),后于2012年10月7日在家中不治身亡。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死者黄文钟、被告方瑞元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的闽BM20**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方瑞元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五原告因本事故致其亲属黄文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395273.18元,包括医疗费15280.08元、医疗器具费95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5年=37009.6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

被告方瑞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

一、事故发生前,其已向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文钟有饮酒,事故发生后又未经医生允许私自出院,故五原告对受害人死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五原告5000元医疗费,该款视为补偿款。

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

一、其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或无据。

三、其对死者最终死亡与本事故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依据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一份鉴定意见,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无从鉴定。

四、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闽BM20**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方瑞元所有,由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9月16日10时5分许,被告方瑞元驾驶闽BM20**轻型厢式货车沿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道由荔城区黄石镇天马村往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三叉路方向行驶至笏石镇珠坑村道路段时,在道路左侧路面从珠坑村往天马村方向行走的行人即死亡受害人黄文钟在人车交会时摔向了货车左后角,致受害人黄文钟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0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瑞元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经事发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行驶;行人黄文钟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未能靠路边行走,在事发前有饮酒,实施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它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文钟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2年9月19日经院方建议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4日后自行回家休养,花去医疗费15270.0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下午死于家中。2012年10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秀屿交警大队委托,就死者黄文钟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致死者黄文钟的死亡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死者女儿黄燕萍的委托,通过对受害人黄文钟死亡与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文证审查,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黄文钟系交通事故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因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应其要求,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进行了意见陈述并接受质询。另查明,死者黄文钟生于1952年4月17日,其生前近亲属包括父亲即原告黄文火、配偶即原告黄顺英、长女即原告黄燕萍、次女即原告黄燕金、三女即原告黄燕清,其母亲陈新发已亡故。原告黄文火共育五个子女(包括死者黄文钟、次子黄清山及女儿黄燕玉、黄冬妹、黄秀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瑞元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并同意作为本案补偿款;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五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秀屿区笏石镇珠坑村民委员会和笏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关于受害人黄文钟死亡与本事故损害的关联性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人亦出庭就鉴定相关的疑异接受当事人质询,陈述专业意见,应予以采信。根据鉴定分析的内容,受害人虽系并发症致死,但死亡的结果与本事故损害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据以受害人自身存在的慢性疾病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且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不予支持。受害人因本事故致死系其自身与被告方瑞元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方瑞元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黄文钟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死者黄文钟系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M20**轻型普通厢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5270.08元;原告主张的其中10元花费所提供的医疗门诊发票的结算时间在本事故发生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死亡受害人黄文钟因本事故致颈部疼痛不适,活动受限,根据医嘱建议需行头颈部颈托外固定,并有福州华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为凭,故原告主张医疗器具费950元合理有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因购买颈托花去的交通费2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所在村委会证实,死者黄文钟生前系笏石镇珠坑村委会会计兼村委委员,死者父亲即原告黄文火(时年为81周岁)系死者黄文钟生前扶养的人员,根据其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黄文火扶养年限应为5年;原告黄文火的扶养人为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子女五人,赔偿义务人应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1.92元/年×5年×1/5=7401.92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2489.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生前的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的年龄(60.5周岁)确定,应酌定为9967.2元/年×(20年-0.5年)=194360.4元。死者黄文钟因本事故致死,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势必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可予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属于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可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70.08元、医疗器具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4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294471.9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五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174471.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系行人一方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60%即104683.14元。因死者自身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瑞元已付5000元属补偿款,故不予抵扣。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先前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104683.14元-10000元=214683.14元。被告方瑞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有赔偿责任。二被告并非共同侵权责任人,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黄文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二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四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经五原告确认的原告黄燕萍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方瑞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五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太平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263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指定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设立的诉讼费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和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梁丽群

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相如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