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张建,男,汉族。被告西乡县家丽友新型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丽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传友,男,汉族。被告赵晓明,男,汉族被告杨志杰(曾用名杨杰),男,汉族。
原告张建与被告家丽友公司、李传友、赵晓明、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丽友公司、李传友、赵晓明、杨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2012年12月18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李传友家里商谈借款事宜,经过商谈原告借给被告李传友140000元,使用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李传友、李家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亦在后面签字。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予以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家丽友公司、李传友、赵晓明、杨志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张建经过其姨夫杨志杰的介绍,与李传友、李家丽、赵晓明、杨志杰等四人在李传友家商谈借款事宜。经过协商,张建借给被告李传友140000元,被告李传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使用时间四个月由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李家丽加盖家丽友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赵晓明在借条上写“同意担保”并签名捺印,杨志杰签“杨杰”两字担保。后张建在沙河镇四季鲜餐馆给李传友现金40000元。同日,张建在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桐车分理处给李传友转款100000元(其中张建使用本人6225060611000654101账户给李传友转款20000元,并同时用其妻范小菊6225060611003529136账户给李传友转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建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李传友、家丽友公司借款以及赵晓明、杨志杰担保的事实;2、原告张建和被告杨志杰、赵晓明一致的陈述,证明了李传友、李家丽借款,杨志杰、赵晓明担保以及张建给付借款的事实;3、原告张建提交的汇款凭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张建通过自己和妻子范小菊的账户给李传友转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从事经济活动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张建借款给被告李传友、家丽友公司周转,到期后李传友、家丽友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友、家丽友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建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的种类以及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要求赵晓明、杨志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陈述曾向保证人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杰、赵晓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西乡县家丽友新型农业有限公司、李传友共同偿还张建借款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李传友、西乡县家丽友新型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张建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