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单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星,男。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星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5日,陈金星经营的南京亿源市场闽峰板材经营部与歌山公司签订《模板、方木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陈金星出售模板(木松)、模板(杨松)、覆盖板、方木给歌山公司,用于歌山公司承建的安徽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5#、6#、7#楼工程。2012年9月25日,双方又补充签订《模板、木方采购补充合同》一份,对所供板材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调整。陈金星均按合同约定供货至歌山公司承建的安徽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三期项目工地,经2012年4月1日、5月8日、10月31日三次结算,陈金星共计供应价值1471890元的板材,但歌山公司仅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150000元,尚欠1321890元未付。此款经陈金星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求判令歌山公司:1、支付原告货款132189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725.58元(按日1‰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歌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歌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陈金星诉称供货1471890元板材给歌山公司项目工地,该陈述不属实,更无证据予以印证;2、本案合同确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陈金星要求付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歌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陈金星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综上,应驳回陈金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陈金星经营的南京亿源市场闽峰板材经营部与歌山公司签订《模板、方木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陈金星出售模板(木松)、模板(杨松)、覆盖板、方木给歌山公司,用于歌山公司承建的安徽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5#、6#、7#楼工程。2012年9月25日,双方又补充签订《模板、木方采购补充合同》一份,对所供板材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调整。陈金星均按合同约定供货至歌山公司承建的安徽芜湖高新服务外包园三期项目工地,经2012年4月1日、5月8日、10月31日三次结算,陈金星共计供应价值1471890元的板材,但歌山公司仅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150000元,尚欠1321890元未付。此款陈金星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金星、歌山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陈金星负有向歌山公司提供板材的义务,歌山公司在收到板材后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约定了如未按时付款,则按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陈金星。由于歌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未付款金额已经双方对账,扣除已付款金额150000元,尚欠1321890元未付,对此予以确认。另陈金星依据合同违约金的约定,依据歌山公司的未付款金额主动按照日1‰分段计算至2013年6月3日,计违约金的金额为170725.58元,对此诉求考虑到陈金星已将其货物供应给歌山公司使用,且此约定也无违反法律之规定,且并未加重歌山公司负担,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至于歌山公司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星货款1321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725.58元;
二、驳回陈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34元,由陈金星承担1234元,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歌山公司上诉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时间未届至,一审判令歌山公司付款显然错误。其一,付款前一周陈金星应交付发票。其二,合同约定陈金星垫资款为15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垫资款为80万元,在垫资范围内歌山公司可以不付款。2、一审认定陈金星总供货1471890元,无证据予以印证,且陈金星现只开票20万元,加上其需垫资80万元,陈金星现主张货款147万余元显然不成立。3、歌山公司无违约情形,一审判令歌山公司承担违约金,显然错误。同时。一审判令歌山公司按照货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要求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歌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金星的诉讼请求。陈金星答辩称:1、本案合同确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陈金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歌山公司不能仅以“未交付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且陈金星于2012年9月向歌山公司交付了30万元发票,歌山公司仅付款15万元,因此歌山公司以陈金星未交付发票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不能成立。2、歌山公司关于陈金星总供货量1471890元不是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陈金星提供了23张送货单和3张对帐单,送货单上有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胡振良”或其委托的其它工作人员的签字,3张对帐单上“胡向群”的签字。歌山公司虽然抗辩签收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歌山公司该观点不能成立。3、歌山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据。综上,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陈金星所主张的违约金:1、2012年4月11日结算833430元,因双方约定陈金星需垫资80万元,其中33430元,应于当月付清,歌山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15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为逾期日期;2、2012年5月8日结算38万元,应于当月支付,歌山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15万元,对于其中116570元(15万元–3343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为逾期日期;余款263430元至今未付,自2012年6月1日逾期至今;3、2012年10月31日结算258460元,应于当月支付,歌山公司至今未付,自2012年11月1日逾期至今。
本院认为:歌山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时间未届至,一审判令歌山公司付款错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金星需先行垫资80万元,但双方又约定歌山公司在工程中因故引起工程停工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歌山公司须一次性付清所有材料款,因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定合同时工程已经开工,陈金星在庭审中主张歌山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9月即已停工,且停工期限超过6个月,歌山公司并未否认,依据上述约定,歌山公司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歌山公司抗辩称,陈金星未在付款前一周交付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陈金星已经给付歌山公司30万元发票,但歌山公司只付款15万元,歌山公司违约在先,故陈金星其后未再开具发票并非歌山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歌山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陈金星总供货1471890元,无证据予以印证,由于陈金星提供了送货单和对帐单证明其送货的事实,该送货单、对帐单上均有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歌山公司称陈金星供货无证据予以印证显然与事实不符。另歌山公司上诉称其无违约情形,一审判令其承担违约金错误,由于双方约定歌山公司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陈金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歌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虽对该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但一审按照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歌山公司的违约金,该标准仍然过高,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对歌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星货款1321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725.58元”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金星货款1321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以33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以11657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以263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8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34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被上诉人陈金星承担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4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国廷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