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77号罪犯邓海亮,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潍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海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以(2011)鲁刑三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任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邓海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海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罪犯邓海亮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
本院认为,罪犯邓海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邓海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罚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睿
审 判 员 倪克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芳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