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已判刑)、“阿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河西小区北区2栋5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由“阿朵”望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入室盗走现金400元及金牌等物品。2.2011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阿朵”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二区北区2栋501室被害人曾某家,由“阿朵”望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入室盗走相机、项链等物品。3.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阿朵”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河西小区北区2栋603室被害人高某、郭某某家,由“阿朵”望风,被告人韦某甲与韦某乙入室盗走被害人高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880元的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郭某某的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的被盗电脑已被销赃无法追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广西来宾市滨江北路66号双龙宾馆抓获被告人韦某甲。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三起,所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同伙人韦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同伙人韦某乙的判决书、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齐颂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