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滚石娱乐公司宿舍。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地:保定市顺平县,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滚石娱乐公司宿舍。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县,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滚石娱乐公司宿舍。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滚石娱乐公司宿舍。2013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帅府小区12号楼6单元305室。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滚石娱乐公司宿舍。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逮捕前住址:保定市南市区滚石娱乐公司宿舍。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蕴尧、肖某某、李某甲、王���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肖某某四人在保定市急救中心对面谢老二驴肉店吃完饭出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用砖头划停靠在路边的两辆汽车。车主冉某甲、蒋某某发现后下车找四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朱彦川(在逃),朱彦川、被告人宋某某随即赶到现场加入打斗。后被告人宋某某又打电话给李某乙再次叫人,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也随即赶到加入打斗。此时,被害人冉某甲、蒋某某为了躲避已经跑进急救中心大厅,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八人有的持铁锹、木棍、斧子等工具,有的空手共同追进急救中心。被害人高某某从楼上下来看到被害人冉某甲被追打遂拦架,被告人又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追打,��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高某某头皮创、面部软组织非贯通创,被害人冉某甲头皮创,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冉某甲、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冉某甲、高某某陈述,证人冉某乙、蒋某某、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委托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