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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高新执字第38号

郭春秋与黑龙江省引嫩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春秋,黑龙江省引嫩工程管理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庆高新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郭春秋,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引嫩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谢成玉,该管理处处长。

原告郭春秋诉被告黑龙江省引嫩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春秋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养老金等共计836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