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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01号

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昌图镇东街49组房产一处。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针对动迁房产在该协议中没有涉及,2013年6月份以后,该房产被政府征用,并应给付22万元动迁款,因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要求平分该动迁款22万元中的11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征用的房产在原、被告离婚前已经卖出,所以这个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到诉争房产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昌图镇村镇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处房产,原房主名为潘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得到动迁补偿款2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称证据内容是错误的,该房是被告姐姐刘某的。经本院审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系刘某的财产,该办公室所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房产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从潘某某处购买的房产,并发生动迁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买卖契约有异议,认为该契约是虚假的,立契约时潘某某已去世。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记录,该房屋是潘某某卖给崔某,崔某又将该房屋卖与原、被告。由于崔某购买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崔某以潘某某的名义签订该契约。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房屋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房主实际是刘某,刘某和刘某某代替刘某签订的该协议,刘某是动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且给付动迁款22万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和刘某某并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该房屋仍然是刘某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应确认该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人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某某,房权证号为昌图镇字第163**号,欲证明动迁的房屋登记的是潘某某的名字。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该财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该房照所有权人是潘某某,但动迁时并不是潘某某本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据一份,欲证明动迁房屋的补偿款给了刘某,是刘某签收的动迁款及协议。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上写的被动迁人是潘某某,括号里是刘某,实际所有人是刘某,刘某和刘某某只是代理人,当时房屋实际所有人刘某在监狱服刑,所以动迁款打到了刘某的账户上。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记录,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帐(对账单),欲证明昌图镇政府给的22万元动迁款直接打到了刘某银行卡上,并不是打给了刘某。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动迁款打到刘某的账户上事实属实,但不能证明刘某是实际房主。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记录,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4、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在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时候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意见是无房产、无其他财产。另外该协议书也说明了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一项,无财产、无其他房产,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完全真实,如有虚假责任自负,愿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后协议类似不能更改等的约定。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房产所有权人是潘某某,所以婚姻登记部门对不属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不给予分割处理,协议只好写上无其他财产。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记录,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不是被告。此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是被告刘某的亲姐姐,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称与其弟弟立有买卖契约,该房已卖给了自己,但其弟弟称没有立契约,证词前后相互矛盾。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记录,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对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不是被告。7、证人谷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不是被告。上述李某某、谷某某两位证人证言,原告对其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不是刘某而是刘某。经本院审查李某某、谷某某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实质性内容证明该房屋系刘某所有,故对这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3月24日购买了位于昌图镇东街49组275栋砖木结构平房41.58平方米平房一处(价值8000元),并立有契约一份。买方刘某,卖方潘某某,中证人王某某。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在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该房屋所有权未过户,仍是原房主潘某某的名义,协议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该房屋不给予处理。被告刘某于2013年6月28日犯罪入狱,于2013年10月29日出狱,由于刘某在狱中,2013年8月7日,被告父亲刘某某、姐姐刘某代被告刘某与昌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产被政府征用,并给付动迁费2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昌图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又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动迁时由于购买人刘某在监狱里服刑,无法签订动迁协议和收取动迁款,遂该动迁款存入了刘某姐姐刘某在辽宁省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动迁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动迁后所得,虽然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房产,只是民政部门出于该房屋所有权不在原、被告名下的原因,未进行分割,但有昌图镇人民政府、昌图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两份证据和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足资证明该动迁款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所以原告要求给付220000元中的一半(即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房产动迁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和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群

审判员  褚亚兴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