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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执字第63号

刘子胜等人与陈子养土地使用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陈子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徐法执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刘子胜,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龙塘镇。

申请执行人:刘子春,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龙塘镇。

申请执行人:刘子典,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龙塘镇。

被执行人:陈子养,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龙塘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限被执行人陈子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将座落在徐闻县龙塘镇安XX村前的三块共计5.69亩承包责任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经营使用;

二、限被执行人陈子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土地占用费(以土地5.69亩按每亩年租金205.91元自2010年8月开始计付至返还承包责任地时止);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子胜、刘子春、刘子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陈子养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共计2000元。但被执行人陈子养至今尚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子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33220XXXXXX账号有存款107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子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33220XXXXXX账号上的存款1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团

审判员 唐武超

审判员 陈春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