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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71号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祁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又于2012年5月向兴业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两卡共享信用额度,周某某在生意亏损的情况下仍持卡消费使用。截至案发,其账户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7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银行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兴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兴业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拖欠的银行全部本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