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高民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个体,现住绥中县。
被告:韩某,男,成年,现住绥中县。
原告杜某诉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树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彦辉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