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扎煤公司通大煤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扎赉诺尔区龙东路27号于某某家,盗窃黄金戒指(重20克)一枚,吊坠一个,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670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给失主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春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