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筑民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小区金仓路23号。法定代表人何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西南环线106号办公大楼。负责人况从林,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贵州日月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民权路天洋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何代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明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圆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小河支行)以及原审被告贵州日月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商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5日明圆贸易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贵阳农商行小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乙方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在贵阳市花溪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按照管辖协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隋凤清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李道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君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