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曾某为销售杉树檩条谋取利益,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了位于钟祥市客店镇娘娘寨林场三组后冲集体山林中的刺杉树80棵。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6.8680立方米。2013年8月29日,钟祥市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曾某盗伐的刺杉檩条八十件,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