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荆某某,男,193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某某市铝基地毓秀区*栋5门*号居民。原告荆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某某市铝基地翠微区**栋3门*号居民,系原告荆某某之女。原告荆某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某某市铝基地毓秀区*栋3门**号居民,系原告荆某某之子。原告范某某,女,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市铝基地毓秀区**栋4门*号居民,系原告荆某某婆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丰荣小区*******号居民。被告朱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某市某某镇朱家庄人,农民。被告某某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单位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朱某及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原告荆某某驾驶晋M898**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万荣县裴运线209国道827KM处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晋M394**“解放牌”货车相撞,致晋M898**号驾驶员即原告荆某某、乘员即本案原告荆某某、范某某、荆某某被撞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荆某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某、运城市广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朱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晋M394**“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8034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应将该款返还给我。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晋M394**“解放牌”货车的登记车主,朱某是实际车主,朱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晋M394**“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M394**“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某驾驶晋M394**“解放牌”货车,沿裴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827KM(南张十字路口)处,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由原告荆某某驾驶的晋M898**“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荆某某受伤,晋M898**小型轿车的乘员荆某某、范某某、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荆某某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荆某某、范某某、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某持“B2D”型驾驶证。晋M394**“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广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荆某某持“C1”型驾驶证,晋M898**“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给四原告垫付了18034元(其中通过交警队支付四原告15000元,给付四原告现金2000元,给原告荆某某垫付医疗费316元、给原告范某某垫付718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荆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住院医药费1125.5元,门诊医药费764.33元(其中朱某垫付316元)。同日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荆某某的伤情为:肝破裂、肝挫伤、肺栓塞、肾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不张、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荆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为17669.8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6月,每1-2周定期来院复查B超或CT;加强营养,保持胃肠道通畅;院外需专人护理,避免肝区及右侧胸部受压;锁骨骨折需继续八字绷带固定,一月后复查胸部正位片;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院外期间如出现突发性胸闷气短、腹痛腹胀、头晕恶心等不适,须及时来院就诊。原告荆某某出院后在河津市铝基地华强百汇康健源医药超市购药共花费498元(不含未署姓名的购药票据45.5元),在山西德圣欣医疗公司购护肩支具共花费35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荆某某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河津市铝基地华强百汇康健源医药超市购药发票、山西德圣欣医疗公司收据;被告朱某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荆某某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中铝山西分公司水电分厂三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荆某某之子荆茂兴月工资2950元,因父需陪护,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虽盖有公章,但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应认定,且护理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计算过高。原告荆某某主张交通费7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手撕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发生时间,不应认定。原告荆某某主张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不应认定。原告荆某某主张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荆某某受伤当日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药费134元。随即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荆某某的病情为:腰椎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荆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为1048元(不含未署姓名的购药票据28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口服接骨药物2月。2、绝对卧床休息2月。3、出院后禁烟酒,避免食用辛辣刺激性食物,多吃蔬菜、水果。4、不适随诊。5、2个月后复查。对以上事实,原告荆某某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荆某某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供了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11月1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52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请假至今停发工资;原告荆某某为主张其护理费,提供了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集团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证明其夫杨刚月工资为19224.87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两份证明均无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原告荆某某和其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或银行的流水来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荆某某主张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不应认定。原告荆某某主张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荆某某主张交通费580元,经质证,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荆某某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医药费644元,随即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荆某某的病情为: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擦伤等。原告荆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为1390.84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胸部受压或剧烈运动导致肋骨骨折处错位,诱发血气胸;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适当休息两周后返院复查胸片;4、建议休息三月;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对以上事实,原告荆某某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荆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并分别提供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化学车间证明一份,证明荆某某月工资为3350元,因车祸请假住院及休息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荆某某提供中铝山西分公司水电分厂证明一份,证明荆某某爱人贾秀云月工资为2650元,因需在家陪护荆某某,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荆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荆某某主张交通费49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被告广通公司认为原告荆某某提供的票据中有2张为2000年的交通费票据,不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为手撕票,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期间的费用。原告荆某某主张财产损失28230元(其中车损26630元,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并提供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一份、拖车费、清障费、评估费发票各一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过高,评估费和清障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荆某某主张康复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质证,被告朱某、被告广通公司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赔偿。原告范某某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050.59元(其中朱某垫付718元)。随即被送往山西铝厂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范某某的病情为: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冠心病、末梢神经炎、脑梗塞。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为17568.38元。出院医嘱为:1、5天后拆线,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口服接骨七厘片、钙剂治疗3月。3、石膏固定45天后复查拆除石膏。4、1年后复查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范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5日在河津市亨通连锁铝厂药店购西药共花费128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范某某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山西铝厂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河津市亨通连锁铝厂药店发票等;被告朱某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的病情需外出购药,故对该费用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范某某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铝基地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范某某之子范启峰月工资3865元,因请假陪护母亲,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应认定。原告范某某主张交通费640元,经质证,三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范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4500元,并提供山西铝厂职工医院骨科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范某某主张康复期的营养费,经质证,被告朱某、被告广通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原告范某某主张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朱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荆某某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结论处理本案。晋M394**“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四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和原告荆某某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朱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统一按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根据各自的病历医嘱来进行。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合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四原告治病所需,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范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荆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工资清单或劳动合同或银行的工资流水等证据,其虽提供了山西华泽铝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但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结合其医嘱来认定。原告荆某某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工资清单或劳动合同或银行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虽提供了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化学车间证明,但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结合其医嘱来认定。原告荆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28230元(其中车损26630元,拖车费1000元,清障费3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拖车费、清障费、评估费发票各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该价格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清障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评估鉴定费3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负担。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其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诺和灵65元、胰岛素注射液21.85元;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院外购药,因其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5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经本院核算,本案中原告荆某某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为20407.71元;
二、护理费为12276元[62元/天×198天(6个月+18天)×1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
四、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五、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3883.71元;原告荆某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为1182元;
二、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三、误工费为8349元[(121元/天×69天(2个月+9天)];
四、护理费为4278元[62元/天×69天(2个月+9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
六、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以上损失共计为14559元;原告荆某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为2034.84元;
二、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三、误工费为11858元[121元/天×98天(3个月+8天)];
四、护理费为6076元[62元/天×98天(3个月+8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六、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
七、财产损失2793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8598.84元。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为19812.12元(不含治疗糖尿病的药物65元+21.85元);
二、护理费为6510元[62元/天×105天×1人(3个月+15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四、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五、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7372.12元。上述四原告总损失为:124413.67元(内含被告朱某给原告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6元、给原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8元;不含被告朱某通过交警队支付四原告15000元及给付四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晋M394**“解放牌”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失96483.67元,赔偿车损2000元;在晋M394**“解放牌”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某车损18151元,剩余车损7779元,由原告荆某某自负。被告朱某垫付的18034元费用,因四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94**“解放牌”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883.71元(含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316元);赔偿原告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59元;赔偿原告荆某某各项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2668.84元;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372.12元(含被告朱某垫付的医疗费718元),合计98483.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94**“解放牌”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某车损18151元;剩余车损7779元,由原告荆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荆某某承担51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杜爱霞
审判员 王溪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亚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