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二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华(又名张彦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彬祥,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法,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原审被告人张传欣,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原审被告人韩振江,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原审被告人李荣福,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盗窃、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彦华、张传欣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彬祥、韩振江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传法犯抢劫罪、盗窃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荣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聊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彦华、杨彬祥、张传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201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彦华、张传欣、杨彬祥、韩振江、张传法在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桥头王村北预谋抢劫后,被告人张传法因有事离开,后张传法为四被告人提供作案工具刀子两把。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传欣、张彦华、杨彬祥、韩振江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阿尔卡迪亚小区西门口,持仿真枪、刀相威胁,将被害人王某某按在车里拉走,途中四被告人对其搜身、殴打(轻微伤),并让其给家人、朋友打电话汇钱,将被害人拉到河北省南宫县一广场处时,被害人趁被告人不注意逃离。四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600元、黑色酷派9100型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别克君越轿车一辆,抢劫款物总价值82100元,后以17000元的价格将轿车卖给李荣福。赃款由张彦华、张传欣、杨彬祥、韩振江四人分配。另查明,案发后,黑色酷派9100手机一部、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韩振江的母亲将韩振江所得赃款5000元退到公安机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晚10点40分许,其开车在路边停车接完电话准备回家时,被四名男子持枪、刀子相威胁,将其按在车里并拉到河北省,对其殴打、恐吓,并让其给亲友打电话汇款未果,后抢劫其现金600元、手机、手表、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其趁被告人不备逃离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用10000元,其当时睡得迷迷糊糊,认为他是开玩笑,就把电话挂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11点多时,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用10000元,其当时没有现金,就说准备一下,过了一会,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5000元也行,其认为王某某没有真事,就没再准备钱。过了很长时间听说王某某被抢劫了。(三)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韩振江黑色仿真手枪一只、被告人所抢别克君越轿车、黑色酷派9100型手机一部,证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轿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检验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以及别克君越轿车、黑色酷派9100型手机的价值。(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彦华的供述,证实其与张传欣、杨彬祥、韩振江、张传法五人见面后,都说身上没钱了,韩振江、杨彬祥提出一块去抢点钱,杨彬祥说抢他邻居的钱,其他人都同意了,并在杨彬祥家附近转悠,期间张传法说家里有事回去了,后其与张传欣到张传法的租房处换了两把刀子,张传法也知道其拿刀子是去抢东西;当天晚上其与张传欣、杨彬祥、韩振江四人将开车停在路边的一个男子按在车里拉到外地,抢劫其现金、汽车、手机等物品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传欣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彦华、杨彬祥、韩振江、张传法五人见面后,都说身上没钱了,韩振江提出去抢点钱,杨彬祥说他邻居有钱,后张传法说他家里有事就走了。后来韩振江买了一把水果刀,但又觉得不行,杨彬祥说张传法家里有两把刀子,让其和张彦华到张传法家拿了两把刀子。当天晚上其与张彦华、杨彬祥、韩振江四人将开车停在路边的一个男子按在车里拉到河北地界,抢劫其现金、汽车、手机等物品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韩振江的供述及其指认抢劫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张彦华、杨彬祥、张传欣、张传法五人在一起都说没钱了,想抢杨彬祥邻居的钱,后张传法说他媳妇怀孕了,晚上得回家,后来张传法就走了。到五六点钟时张传欣和张彦华到张传法家拿了两把木把的刀子。当天晚上10点左右,其与张彦华、杨彬祥、张传欣四人在阿尔卡迪亚小区北门西边将开车停在路边的一个男子按在车里拉到河北地界,抢劫其现金、汽车、手机、手表,后来将车卖了17000元,其私藏10**元,与张彦华、杨彬祥、张传欣每人分得4000元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杨彬祥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彦华、韩振江、张传欣、张传法五人在一起商量怎么弄钱,后来张传法说他媳妇怀孕了,得回家就走了,后张传欣和张彦华到张传法家拿了两把刀子。当天晚上,其与张彦华、韩振江、张传欣四人抢劫一开车男子的现金、汽车、手机、手表,后将车卖了16000元,四人平均分得4000元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张传法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彦华、韩振江、张传欣、杨彬祥碰面后,五人闲聊,韩振江提出来身上都没有钱了,想出去弄点钱花花。当时杨彬祥说他租房的邻居开着一辆好车,准备去抢他邻居的钱。当时商量时其在场,都听到了,但是后来没有参与,当时其表示不想去抢东西,就没有跟着去。张传法回家后,张传欣和张彦华就来张传法租房处了,他俩手里拿着一把新买的水果刀要与张传法换刀子,就把张传法的两把水果刀拿走了。俩人来拿刀子,只是说有事情,其他的没有给其说。第二天,韩振江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辆车让其帮忙处理,其答应了,并与他们一起开车去了东阿。
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范某某交叉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参与盗窃价值30789元;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盗窃价值158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传法、张传欣、张彦华、范某某在聊城市某小区内,由被告人范某某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000余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0元)、精工舍牌手表一块(价值21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三条(价值2550元)、苏烟两条(价值800元)、奥迪、本田轿车钥匙各一把,盗窃款物总价值8100元。随后,四被告人又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潘某某家中,窃取现金212元(一元硬币)、AU750铂金钻戒两枚(价值6737元)、大福行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840元),盗窃款物总价值7789元。案发后,被盗南京九五至尊香烟六盒、奥迪、本田轿车钥匙各一把、手表、被盗现金212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2000余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精工舍牌手表一块、南京九五至尊香烟、苏烟、一串车钥匙等物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212元(一元硬币)、AU750铂金钻戒两枚、黄金转运珠一个等物品。(二)书证1、书证潘某某提供的发票、服务卡、鉴定证书,证实其所购买戒指、黄金转运珠的相关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物品的情况。(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传法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传欣、张彦华、范某某,由范某某技术开锁,先后在一个楼上的同一个单元盗窃现金20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对戒指、黄金转运珠、手机、手表、200多个一元的硬币、九五至尊香烟等物品。2、被告人张传欣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传法、张彦华、范某某,由范某某技术开锁,先后在一个楼上的同一个单元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香烟等物品。3、被告人张彦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传法、张传欣、范某某,由范某某技术开锁,先后在一个楼上的同一个单元盗窃笔记本电脑、几条香烟(有苏烟、南京烟)、一对戒指、手机、现金、硬币等物品。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由其进行技术开锁,先后在一个楼上的同一个单元盗窃笔记本电脑、香烟(看到有两条苏烟)、黄金转运珠等物品。(二)2012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在聊城市某小区,由被告人张传法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张某乙家中,窃取现金600元、IPAD3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15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4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750元)、黄色假元宝一个,盗窃款物总价值14900元。案发后,被盗IPAD3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黄色假元宝一个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600元、银白色平板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与白金项链各一条等物品。(二)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四)被告人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的供述,对其各自参与盗窃现金600元、电脑一台、金项链二条等物品均供认不讳。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张传法非法持有黑色自制转轮手枪两支,于2012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桥头王村租房处查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1、搜查笔录及手枪照片,证实在张传法的租房处搜查出两把黑色转轮手枪。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张传法两把黑色转轮手枪。(二)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扣押张传法两把黑色转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三)被告人张传法的供述,对其购买两把黑色转轮手枪并持有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李荣福明知所购车辆来路不明,于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以17000元从被告人韩振江等人处购得价值80000元的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晚10点40分许,其开车在路边停车接完电话准备回家时,被四名男子持枪、刀子相威胁,将其按在车里并拉到城外,对其殴打、恐吓,后抢劫其别克君越轿车等物品。(二)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荣福所购买别克君越轿车,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别克君越轿车的价值。(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彬祥、张彦华、韩振江、张传欣的供述,证实其四人抢劫别克君越轿车后将该车低价卖掉,当时韩振江告诉购买方车是抢来的,所以对方把价格压得很低。2、被告人李荣福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来路不正的车辆,其为虚荣、贪图便宜购买别克君越轿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振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荣福,被告人张传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及该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各被告人的情况。2、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振江、杨彬祥、张彦华、张传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传法明知抢劫,仍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盗窃数额达30789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传法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荣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彦华、张传法、李荣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振江、张传法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韩振江在归案后能退出赃款;被告人张传法明知抢劫、且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振江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传法参与抢劫犯罪应减轻处罚,对其参与盗窃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彦华、杨彬祥、张传欣、范某某、李荣福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张彦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传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彬祥、韩振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韩振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张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荣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彦华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彦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传欣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传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彬祥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振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传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传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张传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荣福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供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作案工具一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彦华、杨彬祥、张传法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彦华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此次抢劫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应是从犯,而非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彬祥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参与犯罪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其应系从犯。2、上诉人犯罪后是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逮捕,构成自首。上诉人张传法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也没有主动提供作案工具,张传欣和张彦华去上诉人家拿刀子,他们说有事,当时不让他们拿,上诉人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2、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认定枪是在上诉人租住房处搜出来的,就是上诉人非法持有,判断有失公正。上诉人原以为非法持有枪支也就判几个月,而且无法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枪不是自己的,才认的罪。3、盗窃罪量刑过重,上诉人涉案价值30789元,根据法律规定,6万元以下是数额较大,刑期应为3年以下,且上诉人有立功行为,盗窃罪应从轻处罚。4、上诉人举报张彦华伙同他人在梁山县实施抢劫犯罪,构成立功。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彦华、杨彬祥所提“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彦华、杨彬祥与原审被告人韩振江、张传欣共同预谋抢劫,并积极共同实施抢劫作案、分配赃款,张彦华、杨彬祥与韩振江、张传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上诉人张彦华、杨彬祥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彬祥所提“其犯罪后是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逮捕,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彬祥于2012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抓获。本案无证据证明杨彬祥是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逮捕,不能认定杨彬祥是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因此,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传法所提“上诉人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也没有主动提供作案工具,张传欣和张彦华去上诉人家拿刀子,他们说有事,当时不让他们拿,上诉人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传法与张彦华、杨彬祥、韩振江、张传欣于东昌府新区办事处桥头王村北碰头后,因缺钱五人开始商量抢劫事情,此时五人已形成犯罪合意,并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后张传法因家中有事而离开。张传法离开后不久,张传欣与张彦华去张传法家中换刀具,张传法应当知道该二人欲实施抢劫,但并未阻止二人拿刀,在张彦华等人抢劫涉案车辆后,张传法帮助销售该车。因此,张传法与他人预谋抢劫,并提供作案工具,事后帮助销赃,虽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低,作用小,但不影响其成立抢劫犯罪的共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传法是否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5日在其桥头王村租房处查获上诉人张传法非法持有黑色自制转轮手枪两支,张传法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购买枪支并存放于其家中的过程,结合搜查笔录、扣押的枪支子弹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诉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上诉人的“未非法持有枪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传法检举张彦华伙同他人在梁山县实施抢劫犯罪,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传法在看守所检举张彦华伙同他人在济宁市梁山县多次持枪抢劫,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调查不实。上诉人的此次检举不能成立立功。关于上诉人张传法所提“盗窃罪量刑过重,上诉人涉案价值30789元,根据法律规定,6万元以下是数额较大,刑期应为3年以下,且上诉人有立功行为,盗窃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上诉人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为30789元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传法盗窃的次数、数额、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传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彬祥、张彦华、原审被告人韩振江、张传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张传法参与抢劫预谋,并提供作案工具,帮助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传法、张彦华、原审被告人张传欣、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传法、张彦华、张传欣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张传法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荣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振全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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